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女方,男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女方系配偶关系,故案涉房屋应当属于女方所有。
虽然基于男方与女方的特殊关系,男方经女方同意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但女方作为产权人,亦有权随时要求男方搬离。在此情形下,法院给予男方两年的搬迁时间,已充分考虑和维护了男方的利益。
(资料图片)
诉讼请求
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男方立即向女方返还案涉房屋并腾空清退个人物品;
2.男方向女方支付2020年10月16日至女方实际收回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建筑面积按房产证的63.32平方米计算,房屋使用费标准按照2019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56元/建筑面积平方米/月计算);
3.男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
案涉房屋(建筑面积63.3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至女方名下(单独所有)。
女方持有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属于补发,补发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男方持有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男方称因案涉房屋系用女方、男方共同经营公司所得购买,双方分手时女方将案涉房屋产权证交付给男方。
女方对此不予认可。女方称本着让男方腾空清退案涉房屋的前提下,曾答应给予男方10万元的生活费,但后来男方不同意,因此支付生活费的条款也就无效了。
男方称女方承诺其在案涉房屋住到终老,直到2020年4月才提出让男方搬走。2020年10月10日,女方委托律师向男方发出《律师函》,要求男方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搬离案涉房屋,否则将追索占用费等。
男方于当日收到该函件。女方否认其与男方达成过口头分手协议,其同意男方在案涉房屋暂时居住(暂住期间让男方无偿使用),但没有讲让男方无偿使用多长时间,只是说让男方尽快搬走,其没有承诺过同意男方在案涉房屋居住至终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女方系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从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曾达成让男方在案涉房屋居住的一致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曾经共同居住生活长达十余年;后双方分手。鉴于双方之间存在长时间的感情史,存在达成以上一致意见的情感基础。
第二,女方承认在2016年时曾经让男方到案涉房屋居住,亦承认让男方短暂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是无偿的。男方也承认自2016年6月搬至案涉房屋居住至今。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女方在2020年4月前曾要求过男方搬离案涉房屋及主张过支付房屋使用费。由此可见,双方有实际在履行上述一致意见的行为。
第三,男方举证的短信反映出女方曾在2020年4月要求男方搬离案涉房屋并表示男方配合的话可给予10万元生活费。如非双方曾就案涉房屋的使用达成过特别约定,女方提出给予10万元生活费让男方搬离案涉房屋的条件则异于常理。
第四,男方持有案涉房屋原来的房产证原件,而女方是在2020年4月提出让男方搬离案涉房屋后才补办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并持有补办的房产证原件;同时,未见女方提交证据对于男方在短信中所述“又讲比我住到死,之后比了个房产证我”内容提出反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女方、男方曾达成让男方在案涉房屋居住的一致意见。此外,男方主张女方承诺让其在案涉房屋居住到终老,所提供的主要书面证据是男方的自述短信,该证据对此的证明力仍显不足,故男方对此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显示女方、男方之间就男方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时长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及其具体内容,此乃双方当事人自身举证不充分导致。为了妥善处理双方纠纷,根据公平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男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腾空并将案涉房屋交还女方;对女方要求男方支付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的最后搬离时间之前的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需指出的是,如男方在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的最后搬离时间之前未履行腾空交还房屋义务的,女方可另案就该最后搬离时间之后实际产生的占用费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男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还女方。
二、驳回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男方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是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不属于无权占有。一审法院未根据本案情况进行慎重审查,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男方与女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案涉房屋虽登记于女方名下,但购房资金来源于俩人共同经营的XX,故案涉房屋属于男方与女方的共同共有的财产。男方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理应是合法占有;
二、一审法院认定了男方与女方曾达成男方在案涉房屋居住的一致意见,但又根据公平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判决男方腾空并将案涉房屋交还女方,认定自相矛盾。女方在与男方分手后仍将房产证和案涉房屋交付给男方,表明男方居住案涉房屋及居住时间均是有约定的,男方对案涉房屋享有长期居住权。现女方又要求男方搬离案涉房屋,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男方的合法权益。
女方答辩称,不同意男方的上诉意见。
首先,男方无权占有案涉房屋,理应立刻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给女方,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其次,案涉房屋为女方唯一住房。由于案涉房屋被男方占用,女方本人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现女方健康状况不佳,急于收回房屋自住,以满足其生存需求。请求驳回男方的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应审查的问题是: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男方、女方的共有财产,男方是否有权长期居住。本院分析如下:
男方上诉主张,案涉房屋实质为男方与女方的共有财产,男方长期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男方有权长期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女方。男方与女方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非本案审查和确认的范畴。男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女方系配偶关系,故案涉房屋应当属于女方所有。虽然基于男方与女方的特殊关系,男方经女方同意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但女方作为产权人,亦有权随时要求男方搬离。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给予男方两年的搬迁时间,显然已充分考虑和维护了男方的利益。男方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案涉房屋购房资金来源问题,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与案涉房屋产权归属无关。
关于女方要求男方立即搬迁并支付占有使用费问题,鉴于女方并未提出上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男方、女方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男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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